一、我國海商法對於運送人之責任規定係採何種責任制度?其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可主張免責事由為何?試說明立法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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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散裝貨載證券上所為重量記載有無證據力?若卸載支重量較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重量短少時,託運人可否依此請求運送人負賠償責任?試說明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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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載貨證券之『情狀』應如何記載?我國海商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與外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有何不同?(25%) 第九十八條(載貨證券應載事項)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及國籍。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目的港。 五、運費。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 第九十九條(交運物通知不確之賠償)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暨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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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何謂『船長指揮權』(海商法四十條)?何謂『船長緊急處分權』(海商法四十一條)?上揭二種權限與『海域刑事管轄』有何影響?與『海域民事管轄』有何影響?與『海域行政管轄』有何影響?(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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