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第 3808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鑑於行為人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可能因而發生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
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草案,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尿液經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另增列
第一項第五款,就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予以處罰
,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