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762 號 委員提案第 2867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趙天麟
連 署 人:王美惠
湯蕙禎
黃世杰
蔡易餘
吳玉琴
邱泰源
林宜瑾
張廖萬堅
蘇巧慧
何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昶佐
吳琪銘
林楚茵
王定宇
羅美玲
沈發惠
林靜儀
張其祿
案 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 20 人,有鑑於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在組織條例
設立前,均為國防會議所屬人員,且相關人員領有國家安全會議與國家安
全局所核發之居住憑證與公文書,卻未納入眷戶範圍,爰提出「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 明:一、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施行,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中華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公布施行,依行政機關之管理單位雖有不同,但原屬國防會議人員
,不應組織調整而侵害他人權益。
二、考量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已無興建集合式住宅等情形,爰國防
部有其他土地與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合建辦理社會住宅,
應給予其住戶承購之權益與補助購宅款選擇。
三、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原眷戶得選擇承購權範圍,以國家安全會
議組織法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施行前,
取得眷村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 5 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
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
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
女應自該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
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
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
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列管原眷戶享有之權益,以前條第一項所訂由
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或其他由國防部提供之土地改建興建之集合式住宅享
有承購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在二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起六個月內提出由一人承
受其權益之書面協議,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
第一項享有國防部提供之土地改建興建之集合式住宅享有承購之權益限中
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取得眷村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原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