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公告文號:法檢字第 1110451759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9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
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為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自一百零二
年六月一日施行。鑑於法院組織法對於檢察署名稱之修正及衛生福利部相關組織之修
改,並落實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之毒品防制工作,及因應毒品查緝之相關毒品、
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之檢驗、管理需求,爰擬具本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將各級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刪除「法院」之修改。(修正條文第四
條、第七條)
二、落實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毒品防制工作係採取跨部會、跨領域、跨地方之整體
方式為之,明定相關機關、單位自應有相互合作建立資料庫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衛生福利部組織,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改為衛生福利部。(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條之三)
四、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食品藥物管理局修改為食品藥物
管理署。(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第十一條)
五、落實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之拒毒工作目標,保持反毒宣傳方式及途徑之彈性,已
提高反毒宣傳成效,明定教育部應統合中央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資源
進行反毒宣傳。(修正第十條)
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三、四級毒品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七、勒戒處所於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均將相關紀錄及
證明書登載於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修改刪除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八、新世代反毒行動綱領之防制再犯工作,對於施用毒品者出監(所)時,矯正機關
須通知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毒品防制
單位,修改通知對象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符實務。(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九、因應毒品查緝量增多,為解決毒品、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之檢驗、保
管及處理,修訂行政院除得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及處理外,另得統合
各相關機關,並明定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 4 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
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
性、持續性之查緝。
第 6 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
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
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
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第 7 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
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
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第 9 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第 9-2 條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
第 9-3 條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
福利部。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第 10 條 教育部應統合中央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資源,運用各種管道,
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第 1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 12 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14 條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8 條 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
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
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