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藥事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775 號 委員提案第 2816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靜儀
連 署 人:劉世芳
林俊憲
李昆澤
蔡易餘
陳素月
黃國書
張廖萬堅
郭國文
林楚茵
鍾佳濱
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邱議瑩
林岱樺
陳亭妃
蘇治芬
案 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 18 人,鑑於現有藥品流通追溯未臻完善,為建立藥品
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申報系統,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追溯或追
蹤系統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爰提案條文修正要求醫療機構、藥局須建立藥品來源申報,並納入違反
其管理相關規定之罰則,以確保藥品品質、安全,爰提具「藥事法」第六
條之一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6-1 條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
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
立之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購買前項公告類別藥品之醫療機構、藥局,應詳實紀錄並進行藥品來源申
報。
前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藥品來源申報、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2 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
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
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
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
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
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
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