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的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司法院大法官今(五)日召開第一四八二次會議,作成
釋字第768號解釋,認為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
國籍法第20條規定,使兼具外國國籍的醫事人員不得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並未違憲。
有民眾任職於市立醫院,經銓敘部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嗣後主管機關發現該民眾取得外國國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核定免職,該民眾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兼具外國國籍的醫事人員得否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未有規範,而適用國籍法後,致使兼具外國國籍的醫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的結果有違憲之虞,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釋憲。
釋字第768號解釋指出,兼具外國國籍醫師的人事事項,自應受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範,該條所稱其他法律,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國籍法第20條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的規定,該法條文義明確,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忠誠與信任關係的考量,另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的醫師,皆為追求合法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未牴觸同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的意旨,故兼具外國國籍的醫事人員因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國籍法第20條,遭主管機關予以免職處分,並未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