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公告文號:總處培字第 11130269913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1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之意旨,相關機關應
於三年內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設定其服勤時數之合理
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框架性規範。一百十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已依上開解釋
意旨檢討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其中第三項,有關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之例
外規定,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同條第六項規定,輪班輪休人員勤休
相關事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爰依
本法規定,訂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全
文計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彈性調整辦公時間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
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其延長辦公時數上限及相關程序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辦公時間及延長辦公時間之認定。(草案第五條)
六、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及放假日逢例假日補假,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辦理。
(草案第六條)
七、輪班輪休人員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
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等勤休事項及相關程序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公務員因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機關應配合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草案第八條
)
九、軍事機關之服勤事項由國防部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行政院、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構)勤休制度之監督機制。(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3 條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
不變更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
第 4 條 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
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經主管機關報行政院同意者,延長辦公時
數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
公務員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依第一項規定延長辦公時數,除但書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第二項情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以二個月期間為限,必要時得再延
長一個月。
第 5 條 辦公時間跨越二日者,應合併計算為每日辦公時間。
公務員於法定辦公時間以外仍受機關指揮監督約束,無法自行運用之待命
時間,視為延長辦公時間。
第 6 條 公務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放假日逢休息日之補假事項,依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全年無休服務民眾之各類人員,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由各機
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
時間。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氣
象觀測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
連續休息時間。
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
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
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
、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
,應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相關事項。
第 8 條 公務員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延長辦公,或於休息日出勤者
,機關應於原因消滅後,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第 9 條 軍事機關之服勤事項,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國
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所屬機關(構)勤休制度之妥適性。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及第七條所為之備查、同意或調整,行政院認為有必要
時,得令其檢討改善。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