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公告文號:衛授食字第 111130175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5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草案總說明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七十五年起
陸續公告「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嬰兒配方奶水應加標示事項」、「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
方食品不得標示事項」及「特殊營養食品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以直接印製
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等四項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應加標示及不得標示事項相關規定,為利業者遵循,爰整併前述四項公告規定,擬具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點)
二、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之共通規範。(草案第二點)
三、不同類別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訂定個別應另加標示事項。(草案第三點
)
四、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標示事項之規範。(草案第四點)
五、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標示內容以經產品查驗登記審查核定者為據,其變更
亦同。(草案第五點)
六、標示未符合本規定,其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之處辦。(草案第六點)
1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訂定之。
2 二、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容器或外包裝,除包裝食品標示事項外
,應加標示下列事項:
(一)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未滿一毫克之產品,應標示「嬰兒食用時,
應注意補充鐵質」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二)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在一毫克以上之產品,應標示「添加鐵質之
嬰兒配方食品」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三)產品開封前及開封後之保存方法。
(四)產品之使用方法及用量:
1.粉狀產品應標示盛滿所附量匙一匙之重量,並標示沖泡時所需之
產品量及水量。
2.濃縮之液態產品,應標示「食用前須加水調製」或等同意義之詞
句及稀釋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
(五)「沖泡或稀釋調配時,應使用經煮沸之溫水及充分消毒之容器」或
等同意義之詞句。
(六)「調配不當將對嬰兒健康造成危害」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七)液態產品應標示「開封前須搖動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勻後再食用」或
等同意義之詞句。
(八)「六個月以上之嬰兒食用本產品時應配合添加副食品」或意義之詞
句。
(九)「使用者應遵照醫護人員、營養師之建議決定是否需要食用嬰兒配
方食品及食用方法」或等同意義之詞句。
(十)顯著標示辨識標記並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其圖樣及規格如附件。
(十一)嬰兒配方奶水應標示僅供醫院使用。
3 三、除前點規定外,依產品類別,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上另加標示下列事項
:
(一)嬰兒配方食品:
1.「嬰兒配方食品」字樣。
2.有關以母乳餵哺嬰兒之優點聲明。
3.於餵哺表內加註嬰兒體重。
(二)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字樣。
(三)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適用對象及產品之特性。
4 四、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容器或外包裝不得有「人乳化」、「母
乳化」或優於母乳之等同意義詞句,且不得有嬰兒圖片及使產品變得
理想化之圖片及文字。
5 五、第二點及第三點應標示事項之內容,以經產品查驗登記審查核定者為
據;其有變更者,應先依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
法申請變更,核准後,方得為之。
6 六、產品標示未符合本規定,其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依本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