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公告文號:經授能字第 1110300799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1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布施行,歷經
二十六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配合國家能源低碳轉型及
淨零碳排政策,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除採現行與公用售電業售電電價連動計費,
本次增訂燃料別費率,以鼓勵低碳機組設置;另為確保系統供電穩定及保有公用售電
業購電彈性,修訂合格系統之電能收購費率上限,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簡化現行與公用售電業售電電價連動之定價方式,並新增燃料別餘電費率。(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修正公用售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費率訂定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明訂必要時之購電費率不受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並修訂合格系統收
購之能量費率上限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 12 條 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購電費率依下
列各款訂定: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
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
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方式定價,其容量費率按公用售電業高壓及特高壓
電力之基本電費定價;能量費率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依單機裝置容量分別計價。
二、得考量公用售電業各時段購電成本。
三、輸配電費用得考量成本屬性及時段別平均負載分攤計算。
四、設置於產業園區者,輸電費用依不同電壓等級計算。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方式定價時,其容量費率須反映公用售電業購電之
機組投資成本及固定運維費用,每年檢討調整費率;能量費率須反映機組
燃料成本及變動運維費用,每月浮動調整費率。
依前二項定價原則所訂之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訂定之購電費率表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公用售
電業之申請公告之。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訂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
局公告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基期費率,並由公用售電業按計價公式調整
後公告每月費率。
第 14 條 公用售電業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得於必要時收購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電
能,其能量費率以電力交易平台日前輔助服務市場補充備轉容量之電能價
格上限為計價上限,且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收購期間、收購費率、計費方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公用售電業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收購當日之合格系統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
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