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公告文號:國政眷服字第 1110116479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8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五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發布施行,曾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一日。茲配合軍人撫卹條例及國防部組織調整,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
二、配合現行法律用語及實務作業,修正停發生活維持費事由相關文字,「撫卹條例
」修正為「軍人撫卹條例」、「死亡令」修正為「撫卹令」、「眷補」修正為「
眷屬身分證」。(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改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
後備指揮部」,修正受委任機關之銜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國軍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作戰因公失蹤或被俘:
一、執行作戰任務或公務,因而失蹤或被俘。
二、執行作戰任務期間,因負傷或患病致失蹤或俘。
三、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
四、因執行公務航行失事致失蹤或被俘。
五、因執行公務飛行失事或作戰迫降於敵區或不明地區致失蹤或被俘。
第 6 條 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
二、配偶、子女、父母俱無者,發給祖父母及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
者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子女及孫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生活維持
費。
第 8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停
發: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
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按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撫卹者,自發給撫卹令之次月起停發,其遺族原
領有眷屬身分證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失蹤或被俘人員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次月起停發。但原領有眷屬身
分證者,仍繼續發給。
四、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家屬經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
停發。
六、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
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
止。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活
維持費。
第 11 條 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辦理支領家屬生活維持
費人員之登記、列管及發放事宜,並每年實施身分校正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