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公告文號:衛部照字第 111156059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1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茲為應民眾需求,參考
相關專業醫學會及專家意見,爰擬具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附表二甲之類別五增列鑑定向度「b540 胰臟功能」,爰於
附表一甲之類別五增列同鑑定向度,並明定本次修正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條及附表一甲)
二、參酌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南之全人損失百分比,爰於附表二甲之類別五增列
鑑定向度「b540 胰臟功能」障礙程度之基準;並就類別七之鑑定向度「b710a
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b730 肌肉力量功能(上肢)」、「s730 上肢
構造」及「s760 軀幹」障礙程度之基準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附表二甲
)
三、因應行政作業及系統功能增修之所需作業時間等前置配套作業,並明定本次修正
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 4 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
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前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8 條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
,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
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
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
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附
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二甲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