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政府資訊公開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06 號 委員提案第 2880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林文瑞
連 署 人:廖國棟
林思銘
曾銘宗
林為洲
李德維
林奕華
鄭天財 Sra Kacaw
楊瓊瓔
葉毓蘭
洪孟楷
賴士葆
孔文吉
溫玉霞
徐志榮
張育美
案 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 16 人,鑑於我國公營事業經營範圍廣泛,並涵蓋國人
民生供給等諸多項目,其於經營中所獲得之統計資料與研究結果對於我國
未來民生政策制定、施政方向皆有重大參考價值;又公營事業於我國向來
扮演著推動經濟發展之關鍵角色。若能將其經營中所獲取與人民健康、環
境保護、文資保存……等相關之公益資料,公開或提供與民眾知悉,對於
我國民生供給項目發展必有助益。爰此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
文修正草案」,要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督促公營事業公開具有公益項
目之資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我國公營事業經營範圍廣泛,並涵蓋國人民生供給等諸多項目,其於
經營中所獲得之統計資料與研究結果對於我國未來民生政策制定、施
政方向皆有重大參考價值;又公營事業於我國向來扮演著推動經濟發
展之關鍵角色。若能將其經營中所獲取與人民健康、環境保護、文資
保存……等相關之公益資料,公開或提供與民眾知悉,對於我國民生
供給項目發展必有助益。
二、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簡稱國營會)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所屬之行
政機關,專門負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督導管理工作;應肩負督促
公營事業公開具有公益性質之資訊。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應督導公營事業公開各項業務之公益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