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醫師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14 號 委員提案第 28767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貴敏
連 署 人:陳以信
萬美玲
鄭天財 Sra Kacaw
李德維
張育美
林奕華
江啟臣
廖婉汝
洪孟楷
曾銘宗
羅明才
孔文吉
溫玉霞
葉毓蘭
陳玉珍
案 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 16 人,鑑於國際醫療合作成為各國實踐永續發展目標
中「確保及促進各年齡層健康生活與福祉」的趨勢,且我國作為全球醫療
典範之一,應鼓勵醫療體系,主動參與國際合作,並且響應世界衛生大會
(WHA) 第 68.15 號決議,促進 Global Surgery 之推動,為利臨床進
修與臨床教學之國際交流,宜先完善相關管理規範,爰擬具「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有鑑於但書各款行為並未違法,爰修正其用詞並刪除但書規定,並增
訂除外條款,以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增訂第五款規定。亦即:外國醫
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
合相關許可規定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非違
法。
二、增訂第四十一條之六,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
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
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告知充分資訊且取得病人同意等事
項。但此類外國醫事人員應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
相關資訊應於公開於網路,以保障民眾知情權與醫療權益。至於教學
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辦法。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及相關辦法者。
第 41-6 條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時,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
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涉及
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且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且應於主管機關和醫院網站公開取得許可之外國醫事人員、期間、執行醫
療業務等相關資訊。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