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案由摘要: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 條(110.01.20)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62、264、386、389、392、427 條(110.12.08)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2、4、23 條(109.05.13)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 22 條(106.05.18)
要 旨:於 85 年 2 月 5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該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係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違建戶則謂於該期日
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
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另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是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
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范劉貴元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被 告 范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與范崇濂、范富美共同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劉貴元、范崇濂、范富美各22萬8,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2頁),嗣范崇濂、范富
美撤回起訴,原告並減縮聲明如下述,致本件請求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范劉貴元原與范崇濂、范富美共同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等規定向國防
部申請核撥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91萬5,708元(下稱系爭拆遷
補償款),應由原告、范崇濂、范富美及被告4人各分配1/4
,被告竟擅自取走全額,無權占有原告、范崇濂及范富美應
分配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范劉貴元、范崇濂、范富美各22萬8,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雄司調卷第9頁至第12頁)。范崇濂、范富美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向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並記載於筆
錄(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該期日並未到場,本院業將
該筆錄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
院卷第237頁),被告未於筆錄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
上揭規定,范崇濂、范富美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視同其等未
起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改以系爭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共同受領,並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5頁),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范朝義(於84年6月10日歿)興建,范朝義死亡後,系
爭房屋由范朝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范崇濂及范富
美共同繼承,並由原告實際占有並經營雜貨店,又兩造均設
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擔任戶長。嗣因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行仁新村,為國防部核定之違建戶,於102年間由陸
軍第八軍團指揮拆遷事宜,並以每戶門牌為單位發放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兩造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而具受領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資格。詎被告竟以違建戶
身分自行向國防部申請核發拆遷補償款,經國防部於102年1
月18日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系爭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共同
受領,故其中半數即45萬7,869元(計算式:915,708元×1/2
=457,869元)為原告應分配部分,被告受領原告應分配額為
無權取得,原告亦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協議擇一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
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
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
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
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
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
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
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
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
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
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
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
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
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3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
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
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本條例第23
條第1項所定權益」。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
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
,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
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
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
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
建物取得證明」。準此,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
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
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
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
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另依
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
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
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私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並於其上占建具
備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非列管房屋,嗣經國防部補
件列管在案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6日國陸政
眷字第1010003500號函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
110013675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而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前收受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及廢水、電
證明,因核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用水用電姓名為被告
,且經現勘被告為占有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暨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審查,認定被告符合
違建戶補件列管資格,於101年7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
010250號令核定被告為違建戶身分准予核撥相關補償款,並
於102年1月9日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至被告帳戶完畢等情,
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八軍眷字第1100136752號函、110
年8月26日陸八軍眷字第1100084981號函、110年12月10日陸
八軍眷字第1100125435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新興區行仁新村
違建戶范天立乙戶申撥第1、2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以及
111年3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1110020489號函在卷可參(雄司
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79頁、第
123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業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
定向國防部申請獲准並經核撥系爭拆遷補償款完畢在案,先
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系爭拆遷補償款之
半數為其應受分配額等情,依據上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
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占建戶可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
償後拆遷,然該違占違建戶之占有人有2人以上,推定以戶
長為占有人,或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申辦之,可見
違占違建戶之占有人均具受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資格,僅
係占有人間需協議指派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
向國防部進行申領,亦即僅能由1人進行辦理,此亦經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函覆在案,有上揭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是以,如若原告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原告亦可獲分
配系爭拆遷補償款之資格,僅係原告與其他占有人需依上揭
規定推由1人辦理申請事宜,故獲核撥之系爭拆遷補償款應
按比例分配原告。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乙節,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小坪數房子,30幾歲開始即於系爭房屋經
營雜貨店直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等情(本院卷第155頁),
核與范富美結證稱:系爭房屋為小平房,面積不大,自我幼
年開始,原告即在系爭房屋經營雜貨店,販賣紅茶、冬瓜茶
、零嘴及菸酒等商品,直至國防部告知需辦理拆遷,原告才
將系爭房屋內商品及貨價等物移除而停止營業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考以原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可參(雄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依原
告所提證據可見其為系爭房屋占用人。則依上揭說明,系爭
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共同受領,其中半數為原告之應受分配
額,被告卻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款全部,被告受領原告應受分
配額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告
取得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款半數即45萬7,8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30日
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兩造
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遷補償款之半數,核屬選擇合
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