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公告文號:臺教人(二)字第 1114202515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49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公服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十六
條,其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
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依公服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授權,擬具「教育部所屬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及適用對象為國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
稱教師)。(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草案第三條)
三、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政府機
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以及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從
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受限制,以及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
機制。(草案第四條)
四、教師得於國內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以及專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得兼
職之範圍。(草案第五條)
五、教師於第五條所定兼職範圍內得兼任之職務,另教師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
、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
獨立董事,學校應主動對外揭露其兼任職務資訊。(草案第六條)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限
制。(草案第七條)
七、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及兼職時數上限、兼職費支給與兼職數目等事
項。(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八、教師兼職應事先經學校書面核准,其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
任之前置作業作業程序,亦應比照辦理;另明定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
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情形者,得免報經學校核准之態樣。
(草案第十一條)
九、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之情形。(草案第十二條
)
十、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回饋機制
,及教師兼任獨立董事職務時學術回饋契約之簽訂機制。(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之行為及限制。(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學校應就教師兼職之申請建立審核管理機制,教師違規兼職期間所得兼職酬勞
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草案第十五條)
十三、各級學校依本辦法自訂規章之法制程序,並得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國
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其經營商業及兼職,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
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十四、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草案第十九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
第 3 條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規
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
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
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
第 5 條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三)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四)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五)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六)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
組織。
五、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
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三款兼職,以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第 6 條 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
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
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
,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
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
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二、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
(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三、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
司之獨立董事。
四、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
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
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或其出資、
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
,依法指派或遴薦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
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時,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機構、團體名
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
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
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
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任董事,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
術。
二、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
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
教師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至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或新創公司兼任下列職務;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
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八條規定:
一、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持有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者,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
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曾任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
輔導團團員、學科中心或群科中心種子教師及研究教師,或曾協助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研發補充教材或命題者。
二、不得有商業行為。
三、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四、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第 8 條 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
;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限規
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9 條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限制
。
第 10 條 教師兼職數目,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依照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
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
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
或團體兼職時,教師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
知學校。
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
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
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
,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
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兼任教師工會及各級教師會職務。
七、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第 12 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
兼職之依據。
第 13 條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
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
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
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
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
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二、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
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
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
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
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
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
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
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第 14 條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
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第 15 條 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原則
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前項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並由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第 16 條 各級學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各級學校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其經營商業及兼職,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並由各校於聘約或契約中明定。
第 18 條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
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