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
案由摘要: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102.05.22)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110.01.1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31、41 條(91.06.05)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50 條(107.06.2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第 11 條(101.04.09)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第 10 條(105.03.22)
要 旨: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
效延長為 10 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 18 條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
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50 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 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
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祖佳暉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已於
民國102年1月1日併編陸軍,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上士副組長,嗣經聯勤
司令部以99年11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0990005984號令(下稱
99年11月30日令)核定退伍,自100年1月1日零時生效,服
役年資計7年6月4日(下稱前服役年資),並擇領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
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再入
營服役,於107年11月26日持結算單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退伍金,因其為陸軍士官
,經該處轉經被上訴人107年12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84
8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已逾5年
之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1月26日之申請
,作成給與改支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11月2
6日之申請,作成給與改支一次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依上訴人退伍時(下稱行為時)即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原判決
誤載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享有得領取退
除給與,或是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時,將軍職年
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的選擇權。又關於退除
給與請求權,為期法律之安定,設有時效期間,而上訴人退
伍時所適用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明定退除
給與請求權時效,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算5年,此屬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
適用。至107年6月21日修正、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
第1項規定,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由5年修正為10年,此一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有新舊之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即請求權時效於新法施行時未完成者,
得適用新法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
上訴人原係聯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北甲型聯合保
修廠上士副組長,於86年8月10日入伍,92年8月19日初任下
士,100年1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擇領結算單在案,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退伍令、100年1月退伍除役
名冊、退除給與名冊、結算單可稽,堪予認定。是以,上訴
人自100年1月1日起退伍,擇領結算單,緩發退伍金,而取
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
休的權利。然上訴人退伍後,未轉任公職,而於100年7月16
日再入營服役,其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申請給與退除給與
,且未能提出有不可歸責於己而不能請領之事證,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之前服役年資退除給與請求權於105年1月
3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自無
不合。
軍職人員退伍除役時,賦予「即時領取退除給與」或「日後
軍職年資併計於轉任公職年資以辦理退休」之選擇權,係為
鼓勵軍職人員轉任公職之制度,惟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
未決,而有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規定並明載於上
訴人於退伍時所收執之100年1月退伍除役名冊及退除給與名
冊上,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於行使選擇權後,任其退
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上訴人
執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難憑採。綜
上,上訴人請求退除給與已罹於時效,原處分予以否准,自
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
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
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
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
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
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
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
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
之要求。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者,
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之,各
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之相
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通法之當然解釋。又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
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
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
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
退休。」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可知,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
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依其志願,併同公
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此乃賦予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
時享有得領取退除給與;或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
時,將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選擇
權。惟關於退除給與請求部分,為公法上請求權,為期法律
之安定,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設有時效期
間,明文為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年,此自係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關於人民對於國家公法上請求
權10年時效之特別規定。
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
時效延長為10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
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此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
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
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
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經查,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
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因而取得轉任公職時得將軍職年資併同
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惟其退除給與請求權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於105年1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除給與
,且未能提出有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判
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
以指駁,核無違誤,自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軍職人員退伍除役時,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賦予其「即時取得退除給與」或「日後軍職年資併計於
轉任公職年資以辦理退休」此選擇權,乃為避免人才流動停
滯,藉由職域間體系年資得以互相銜接,使有意另尋職涯發
展者毋庸顧慮因此喪失退休給與的期待權,鼓勵軍職人員轉
任公職,而設此公職體系間轉任併計年資之制度。惟為避免
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而有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依行為時即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
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
作業規定)第11點第3款規定可知,退除役軍官、士官於退除
當時,即使不具備其他公職之任用資格,亦得於退除時選擇
領取結算單,如於退除後5年內無法擔任其他公職者,仍得
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請求核發退伍金;相較於105年3月22日
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
作業規定第10點第1款規定,已修正為退除軍、士官必須取
得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通知,始得申領結算單,不再設
有如修正前5年「仍未轉任」之規定,是對於退除役軍官、
士官而言,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1點第3款規定
顯然較為有利。本件上訴人於退伍時選擇不領退除給與,而
申請發給結算單,系爭結算單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
,又退除給與名冊亦已明載依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除給與請求權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
經過5年而消滅,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任其退除給與
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論其實際,乃其選擇權行使之結果
,且因其長時間不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發生因此喪失行使
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本應風險自負,非得於行使選擇權後
,且已罹時效消滅後,再以其退伍後5年內未任公職,而指
退伍金之請求權應自擇領結算單滿5年始計算該請求權時效
,核屬對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誤解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00年1月1日退伍時,擇一選擇結算單
,其性質為形成權,該權利並非屬請求權性質,自無「自退
伍金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應自申請人由結算單改為請
求退伍金之意思表示送達至主管機關後,才開始起算時效,
原判決未區分申請「退除給與(即退伍金)」與「結算單(
併計轉任公職年資)」之法律本質不同,一概以「上訴人退
伍時點作為請求退伍金時效之起算」,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