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司法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第 202 次院會
資料來源:司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係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率及符合國
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同時回應各界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
之要求,司法院刻正推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修法程序,將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
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集中審理;又因應專利法及商標法之
修正,專利法或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複審及爭議事件,專屬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十八條規定,
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準此,本法相關規定自應配合修正、並增訂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涉及智
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
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及增列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範圍,以符實需。爰擬具本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原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明定例外得由法
官一人獨任審判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明定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四、增列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 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
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
二、因專利法或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複審及爭議事件
。
三、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
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六條
至第七十八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
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四、因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
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6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案件。
三、與前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而起
訴或合併起訴之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
四、前二款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1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
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
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6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
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
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
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一人,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
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
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
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17 條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
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
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
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
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
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
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行政院經
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
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
,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
作並具證明者。
四、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
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
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
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
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
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第 18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
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
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
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
,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
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