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323 號 委員提案第 2870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明文
連 署 人:邱議瑩
邱志偉
許智傑
蘇治芬
張廖萬堅
陳秀
余 天
劉櫂豪
賴瑞隆
陳素月
蘇巧慧
陳亭妃
邱泰源
羅美玲
吳玉琴
蔡易餘
黃秀芳
吳琪銘
案 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 19 人,鑒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對直接
犯刑法之罪之成年竊盜罪、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為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其
目的與手段均與刑罰相同,且常業犯等刑法已有加重規定,此保安處分不
啻就同一犯罪行為加倍評價,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解釋,以有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宣告
無效。爰依該號解釋文意旨,提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刪除第三
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觀其立法目的,乃為矯正其習性,訓練其一技之長,以為再社會化
的準備。
二、惟此規定經大法官會議第 812 號解釋,認為強制處分實質上具有自
由刑的性質,而其實施內容和方法亦皆得在刑之執行中進行,且我國
刑罰現對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常業犯亦已有加重規定,此有雙重過度
評價之情形,不符比例原則,且對其自由權造成侵害,有違背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對國民自由權保障之意旨,乃宣告相關規
定失效。
三、爰本修正草案依大法官會議第 812 號解釋本旨,擬將原條文第一項
刪除;又同條第二項係基於第一項之存在所作規定,第一項既經刪除
,第二項亦無所據,是本草案一併予以刪除。
第 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