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然有該同條項但書情形的時後,為了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時為顧及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的合理負荷,因此同條第2項規定,將其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由於同法第405條並未配合修正,致生法律爭議。
最高法院作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號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抗告與上訴同屬訴訟救濟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裁定,也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的機會;而此抗告程序的救濟既立基於該案件的性質,自不因其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
因此,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的性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為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的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