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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由美國聯邦法院判決論證券詐欺之「適用要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上)
編著譯者:
戴銘昇
出版日期:
2008.05.16
刊登出處:
台灣/
證券暨期貨月刊
/
第 26 卷 第 5 期
/26-39 頁
頁 數:
14
點閱次數:
1610
下載點數:
56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戴銘昇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
;
私募
;
侵權行為
;
免受公司內部人剝削
;
實際購買人或出賣人
;
私取理論
中文摘要:
依我國現行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詐欺適用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故可證明我國之證券詐欺適用於「發行市場」(募集、發行、私募)及「流通市場」(買賣)。「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面對面的交易……因此第二十條第一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本項要件並且係區別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主要標準。本項要件決定了證券詐欺適用範圍的廣或狹,凡不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者,就不適用證券詐欺,因此,此項要件可以稱為是證券詐欺的「適用要件」。可是,於具體的個案事實中,某個證券詐欺之行為究竟應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間之關連多深才會構成?或者此一「適用要件」是否仍有其他的功能存在?此等問題均仍有爭議!
目 次:
壹、前言
貳、我國法:證券詐欺僅限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參、美國法:「有關買或賣」要件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概念之詮釋
伍、結語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 20、36、44、150 條 (95.05.30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公處字第 1000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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