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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攜帶經公告查禁器械行為之處罰
編著譯者:
陳景發
出版日期:
2013.04
刊登出處:
台灣/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
第 24 期
/229-251 頁
頁 數:
23
點閱次數:
2920
下載點數:
9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系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公告
;
公告查禁之器械
;
器械查禁公告
;
法律保留原則
中文摘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所稱「器械」,因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得確定,故內政部於ㄧ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七○六八二號發布「器械查禁公告」乙則,以禁止攜帶「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自此,警察與裁判實務即以該條款為根據,對攜帶警棍等經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予以處罰。然該條款究係「授權規定」,或只是「處罰規定」,本非無疑,且在釋字第五七○號解釋已明確揭示,該條款不足以作為「玩具槍枝查禁公告」之授權依據下,何以近幾年來,各地方法院簡易庭卻仍一再以該條款規定為處罰依據?頗堪玩味。因涉及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問題,應予釐清。
目 次:
壹、序論
貳、器械查禁公告之法律性質
一、公告之概念
二、公告之法律性質
三、器械查禁公告應以法規命令之形式為之
參、器械查禁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
一、層級化的法律保留體系
二、法律規範密度之層次差異
三、器械查禁公告之法律保留原則要求
肆、社維法該條款非「授權規定」而係「處罰規定」
一、社維法該條款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社維法該條款並未揭示「授權意旨」
伍、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二、建議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23、171、172 條 (36.01.01 版)
公文程式條例 第 2 條 (96.03.21 版)
行政程序法 第 75、165 條 (94.12.28 版)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3、5、7 條 (93.05.19 版)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101.06.13 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99.11.24 版)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3、15 條 (100.12.30 版)
警察法 第 2、9 條 (91.06.12 版)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3、14 條 (91.06.26 版)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8、52、53、63 條 (100.11.04 版)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 條 (101.01.04 版)
玩具槍管理規則 第 8-1 條 (91.05.08 版)
傳染病防治法 第 8 條 (98.01.07 版)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9 條 (100.06.29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367 號
釋字第 479 號
釋字第 522 號
釋字第 524 號
釋字第 564 號
釋字第 570 號
釋字第 680 號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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