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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保險公司投資長照機構之法制調和
編著譯者:
謝碧珠
;
林修葳
出版日期:
2016.12.01
刊登出處:
台灣/
臺灣銀行季刊
/
第 67 卷 第 4 期
/121-129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458
下載點數:
4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林修葳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保險業
;
公益法人
;
長期照顧機構
;
長照機構法人
;
老人福利機構
;
衛生醫療
;
公共政策
中文摘要:
按我國保險法開放保險業得投資社會福利事業逾十年,惟迄今保險業未進行任何投資,究其原因要為,保險業為營利事業與社會福利事業之為公益性法人之要求相衝突。然而,關於長照法之法制是否限制機構式服務之組織型態以公益性法人為限,營利性質之公司法人因而不在允許範圍,尚有疑義。因之,相關法制如何調和,以為保險業鉅大資金(約 2 兆)找一個去路,並為長照服務事業之發展覓得資金活水,值得各界關切與探討。
本研究認為,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不論法人型態係屬財團法人抑或社團法人性質,只要是以「公益」為目的者,即公益法人,其賸餘財產一律「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由於公益法人之賸餘財產禁止私有,故對於公司組織之以營利為目的而言,投資設立公益法人,不但無法分配盈餘,甚且連資本也無法回收,自與其設立巨的有違。尤其是保險公司,亦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自亦不能投資公益性之長照機構。惟依長照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長照機構法人,尤其是社團法人類型者,其是否須為公益性質,尚須嗣通過私立長照機構法人設立及管理法之後,始能底定。是以,設若相關法人法開放營利社團法人之型態,保險公司應非不得投資長照機構。
目 次:
壹、前言
貳、長照法與民法對於法人規定概要
參、立法例
肆、問題研析
伍、結論與建議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4 條 (104.06.10 版)
老人福利法 第 36、37 條 (104.12.09 版)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104.09.15 版)
保險法 第 146、146-1、146-5、168 條 (105.11.09 版)
醫療法 第 32 條 (103.01.29 版)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第 16、19、23、27、56、61、65、75、78、83、86、89 條 (104.11.16 版)
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17、21、22、28 條 (104.06.03 版)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法律字第 1000024425 號
相關論著:
民法總則講座:第五講:社團法人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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